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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发布时间:2016年4月15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www.tlzsdls.com/

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此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进即具有这此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主要指后履行方当事人由于经营等原因而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财产明显减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后可能的不到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先履行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序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序。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序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指后履行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商业信誉很差,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但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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