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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发布时间:2016年8月5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www.tlzsdls.com/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大麻、可卡因、******、苯丙胺类(****、******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年度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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