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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桦、李洁明与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6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www.tlzsdls.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8200号

原告王祥桦,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美苑十二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洁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和镇商业街3744号。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174号南大库东二排2号。

 

法定代表人马存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祥桦、原告李洁明与被告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尼士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桦、原告李洁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烽,被告马存茂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桦、原告李洁明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佳尼士公司全部股权。2007年6月5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作出决议免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存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祥桦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原告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马存茂遵守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所有公章印鉴以及经营所需要的证照手续,但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办理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祥桦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存茂辩称,一、王祥桦、李洁明不是被告的股东;二、李洁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2007年6月5日,王祥桦、李洁明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四、佳尼士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手续都在原法人马存茂手里,公司亦无法履行变更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依据佳尼士公司的工商登记,王祥桦、李洁明是拥有佳尼士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2007年6月5日,佳尼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王祥桦、李洁明出席会议,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马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王祥桦担任佳尼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时至今日,佳尼士公司也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变更。

 

另查,王祥桦、李洁明曾在本院另案起诉马存茂,要求其移交佳士尼公司的所有公司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该案经本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判决认定王祥桦、李洁明是拥有佳尼士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2007年6月5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有效,马存茂向王祥桦、李洁明移交所有公司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祥桦、李洁明提供的(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祥桦、李洁明是拥有佳尼士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2007年6月5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存茂变更为王祥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佳尼士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凌琳

 

二○○八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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