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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4年9月7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www.tlzsdls.com/

 

内容摘要: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恶意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本文拟从刑事角度与民事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做出分析,并提出如何防范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股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 股东直接诉讼

 [案例]:

     2004年,甲、乙、丙、丁四人各出资400万元成立a有限公司,甲被推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甲的签名,先后伪造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使乙非法攫取了公司的董事长职位。之后,乙伪造甲的签名骗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再后,乙通过伪造甲的签名,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的章程,骗取了工商部门登记,使得甲丧失了享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乙最终达到了侵吞甲股权的目的。

 

[评析]

    一、公司股权的性质探析

     股东的权利通常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就各国或地区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的一般权利而言,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权利、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十项权利。

     股权的法律性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其认识在学理上大相径庭。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上,对股权性质认识的通说是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基于股东的地位所形成的多数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下列较有影响的观点,即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和独立民事权利说。[1]

    就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立后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正式成立而同时产生。没有股权的存在,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也就无从谈起,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也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不过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二者的分化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二者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拥有独立的内容和排他的性质。股东不能因为拥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也不能因为拥有法人财产权而防碍股东对股权的行使。[2]

     二、该案的刑事处理

     有人认为,该案从刑事上来看,股东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 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之对象乃是“财物”。所谓“财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其中包括股权。况且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公安部经侦局经征求高院、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意见,于2005年6月24日下发了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本人不赞同这样的看法,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股东乙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亦当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因是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职务侵占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 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关键在于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断定股东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必然承认他的行为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必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但是实际上它并没有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其实股东乙侵犯的是甲股东的股权,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这与将他人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但并不等于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股东乙在完成他的行为后,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行事财产权的权利也并没有受到损害,这是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

     曾一度轰动一时的安徽中绿房产案同样也涉及这个问题,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宣判,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省高院二审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但当时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并非指她侵占股权,而是指控她身为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207.8万元。 对于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公诉机关不予起诉,给出的理由是侵占股权行为有争论,并且没有相似案例予以参考。本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虽然侵占股权的行为危害很大,但我们是法治国家,罪行法定原则应该得到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三、该案的民事处理

    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他人提起的诉讼依,[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是股东权直接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既包括来自大股东滥用股东权(表决权)作出损害小股东股东权决议的侵害,也包括来自受控受制于大股东的公司机关对小股东股东权的侵害,本案中股东甲的股东权直接受到了股东乙的侵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诉讼,追究股东乙的民事责任。

    四、对防范股东侵权的建议

 (一)股东个人要提高防范意识。

    在上述的真实案例中,股东甲在出资后,正是疏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才致使股东乙有机可乘,等到股东甲发现其股权被侵占的事实,股东乙早已将自己的股权连同其侵占的股东甲的股权一起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一般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侵权股东如果有意图谋侵犯其他股东股权,通过伪造签名,制作虚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而骗取工商部门登记往往容易成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应该提高防范意识,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真正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公司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审查争议较大。现目前看来,有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审慎审查说。

     本人较为赞同审慎审查说,其说认为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调查、鉴定、勘验等)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司登记机关根本没有能力对众多公司发生的股东变更申请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实质审查的观念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形式审查说又失之于形式化,不能很好的保护被侵权股东的利益,一旦进行了变更登记,撤销变更更登记往往牵涉到很多方面利益。

另外,笔者调查到,有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不能严格依法行政,对来做变更登记的公司并不严格审查,这也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股东的气焰。

     所以本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真正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也很重要,比如在当事人进行登记的时候仔细核对字迹,通知重大利害关系人到场等。

 

参考文献:

 【1】【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83-286.

【3】刘海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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